二审合议庭及上海篮协负责人调取监控录像,了解案发当天篮球比赛情况。 李炜 摄
篮球是一项对抗性强、风险性高的竞技运动,比赛中,如果一方造成另一方受伤,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大学生篮球比赛受伤上诉案,二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愿风险规则,并据此改判其他参与者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场篮球赛引发的诉讼
申某和闫某是上海某高校的学生。2019年10月11日,他们参加了学校组织的一场篮球比赛,分在两个不同的队。哨声一响,比赛开始,双方展开了激烈的对抗。在比赛如火如荼的关键时刻,申某跳起上篮,闫某也立即跳起防守,两人在空中相撞。“砰”的一声,申某倒在地上,没能爬起来,而闫某也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申某被立即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肩外伤。
出院后,沈某每每想到自己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而闫某始终没有赔偿自己医疗费就心痛不已,沈某便找到了律师,决定将闫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5.4万余元医疗费及律师费,于是,沈某与闫某因一场篮球比赛对簿公堂。
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申某未达到伤残等级,申某再次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在进攻过程中,因与闫某防守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证据,闫某的防守行为构成犯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体育比赛中,当事人自愿参加较为激烈的体育赛事,应当视为自愿承担风险。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风险,仍参加该项运动,应当知晓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危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闫某承担申某损失的50%,共计2.7万余元,并承担申某的律师费用4000余元。
闫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出庭还原现场 法官到篮协了解规则
二审时,申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比赛当天值班的裁判李某(未持有裁判员证的业余裁判)和负责比赛行政工作的邱老师。李某称,当时吹罚的是身体犯规,判罚是两次罚球和一次掷球。负责制作本次篮球比赛《情况说明》的邱老师承认,自己没有准确理解和区分技术犯规和身体犯规的定义,导致第一份《情况说明》将闫某的犯规类型误写为技术犯规。在了解当时情况后,他在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闫某的犯规类型更正为身体犯规。
为进一步了解裁判规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了上海市篮球协会。本案立案庭副庭长、审判长方芳及合议庭成员就本案涉案处罚问题到上海市篮球协会进行了咨询。该协会负责人表示,篮球是一项团队运动,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抗性强,一旦发生犯规,客观上存在人身伤害风险。但根据篮球相关规则,参赛选手在争抢过程中,如果吹罚对方不必要的身体接触,则视为身体犯规。但被吹罚方的犯规并非全部针对其他参赛选手。被控制的篮球存在多种形式,即“防球不防人”、“名义防球防人”、“以犯规为名实施恶意人身伤害”,需要分别加以区分。
二审:身体犯规不一定构成侵权,受害人接受风险
闫某辩称,申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比赛中摔倒受伤,其用膝盖撞击申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犯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闫子贝的防守行为构成了身体犯规,根据篮球规则第36.2.1条规定,技术犯规是一种没有身体接触的犯规,闫子贝在摔倒受伤前与闫子贝有过身体接触,其防守行为并不属于篮球规则第36.2.1条所列举的技术犯规种类;同时,第36.3条也规定,闫子贝在受伤前与闫子贝有过身体接触,其防守行为并不属于篮球规则第36.2.1条所列举的技术犯规种类。第二条规定了技术犯规的处罚,但从现有的证据看,裁判员对闫某犯规的吹罚为两次罚球加一次掷球,与技术犯规的处罚明显不同,与《篮球规则》第37.2.2条规定的身体犯规的处罚相同,因此闫某的行为不构成技术犯规,在学校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闫某犯规类型由技术犯规改为投篮犯规,是有依据的。
其次,闫某仅犯了一般过失。本案中,申某在篮球比赛中因对方闫某的防守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虽然闫某的防守行为构成犯规,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申某可以要求闫某承担侵权责任。闫某主观上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此,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比赛选手的具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闫某在防守申某时使用了膝盖撞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申某本人承担。二是从体育活动类型的特点来判断,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应限制在比一般注意义务更宽松的范围。在篮球比赛“强对抗”的情形下,不能要求闫某在拦截时做出深思熟虑的防守动作,必须合理规范。判断以体育赛事的标准为依据。涉事篮球比赛虽然属于业余性质,但危险性较日常体育活动较高,对业余参赛者闫某的犯规行为不应过分严厉。
综上所述,虽然申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闫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项的规定,闫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作出上述改判。
观察与思考
正确运用承担风险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该条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自愿危险原则。该规则意味着,如果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产生的损害,并将自己置于危险的环境或处境中,造成损害的人不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自愿危险规则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免除危险性文体活动参与者的一般过失侵权责任,保障相关文体活动本身所要求的足够的活动自由;二是促进相关文体活动的正常开展,避免侵权责任制度的不当压制。自愿危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第二,受害人遭受损害;第三,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其他参与者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发生过程中没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本案所涉及的篮球比赛是一个攻防动态过程,比赛高度激烈、紧张的氛围会使得参赛选手将所有注意力集中在运动本身上,参赛选手需要在一瞬间思考、判断并决定自己该采取什么具体动作。由于人的体力和智力都有上限,参赛选手特别是业余选手不可能把每一个决定、每一个动作都做到合理、规范、准确、恰到好处。换言之,很难要求参赛选手把每一个动作都做得一丝不苟。经过慎重考虑,对于闫某某这位业余选手的犯规行为,我们不应过于苛刻。
需要注意的是,风险自担规则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但书,若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不适用风险自担规则。因此,热爱文化体育活动的广大民众,在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另一方面亦不应冒险,故意或有意识地损害其他参加者,否则将构成重大过失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