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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有关版权问题的方案是什么?

近年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一直是版权领域的热门话题。 不同参与者关注的焦点是直播中涉及的内容表达是否构成客体,是否应受版权保护。 关于什么不应该保护、应该什么样的保护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但到目前为止,可以说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共识。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和技术发展的产物。 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不仅对现行版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也促进了制度的不断完善。 目前大家讨论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版权问题,源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对于这个问题,也很难从现行著作权法中找到一一直接的答案,或者说,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有规定,但对于如何理解规定,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因此,有必要从事实、理论、法律层面进行新的论证,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获得解决问题的“新钥匙”。

当然,在论证问题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是极其正常的。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意见和主张,不同立场的参与者可以不同意彼此的观点,但应该尊重彼此的表达。 因为在问题讨论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观点和意见,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会产生直接的正面或负面的社会影响,但会对问题的最终解决产生建设性作用。 但如果这些观点和意见直接转化为司法审判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就会出现问题,影响法律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 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有必要通过讨论和交流,继续寻找符合事实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打击网络直播版权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四年前,笔者曾就这个问题表达过自己的看法。 近两三年来,社会对此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过,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但无论是讨论的观点还是审理的结果仍然存在差异。 因此,笔者打算结合当前人们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同行批评和讨论。

讨论的逻辑起点是体育赛事的版权问题。

一切事物都必须有一个共同的逻辑起点。 笔者认为,就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版权问题而言,我们讨论的不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版权保护问题,而是网络“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问题。 ”。 这是讨论这个问题的逻辑起点。

笔者个人观点:“直播”是指针对特定的实时场景,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传输(广播)与真实场景同步的某种表现形式的信息传播行为。 “直播”包括三个关键要素。 一是“实时场景”,指自然河流、山川和人类社会活动(包括会议、庆典、文艺表演、体育比赛等)等当前或正在进行的真实场景; 二是“信息技术”,是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能够传输实时场景信息的技术手段;三是“表现形式”,是指反映实时场景的内容,包括文字、声音、音频和视频等。“直播”传输的实时场景不仅限于体育赛事,而是可以涵盖人性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播”的技术形式是不仅限于互联网,还包括广播、电视、移动互联网等。例如广播直播主要通过语言传递实时场景,电视直播通过音视频图像传递实时场景,互联网等通过图形、文字和音视频图像来传输实时场景,但无论是通过广播、电视还是互联网进行现场直播,都是一种信息传播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因此,在讨论体育赛事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时,我们不应该把焦点放在“直播”这个概念上,而应该关注“直播”所传播的内容——“体育赛事节目”所承载的内容,即,所展示的内容、实时场景的语言、图片、文字、音视频图像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三种观点及其理由分析。

目前,人们质疑体育赛事节目所承载的语言(声音)、图片、文字和视听图像(以下讨论将主要针对网络直播中涉及的有伴音和无伴音的连续视听图像) )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有以下观点和意见:

首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界定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虽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为口头作品、书面作品、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观点一:“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界定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理由分析。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音视频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和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

原因一:体育赛事节目是赛事本身的忠实记录,是赛事过程的被动选择,缺乏主导性,因而不具有原创性;

原因二: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比赛整体画面没有稳定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无法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

理由一分析:首先对持这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进行分析:这个理由有“忠实记录”、“被动选择”、“缺乏主导地位”三个关键词,从而得出“没有独创性”的结论。 ”。

首先,“忠实记录”缺乏原创性,混淆了不受版权保护的客观事实与基于客观事实的作品创作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体育赛事是竞技活动的一种。 与婚礼和自然景观一样,它们本身并不是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它们并不排除人们通过笔、相机和视频设备以文字、照片和图像的形式进行反映。 形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文学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类似)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例如,桂林山水作为自然景观,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当有人将相机镜头对准它并按下快门按钮时,《漓江晨光》的照片无疑是对实际自然场景的客观记录。 没有人会因为缺乏原创性而怀疑摄影作品在版权意义上的性质; 更进一步,如果拿着相机的人将镜头对准桂林的真实风景,他并不是按下快门按钮,而是启动了拍照功能。 ,是不是忠实记录了桂林的真实风光? 由此产生的“十里画廊”有声有声、无声伴奏、“山水相连、竹筏穿梭、鱼鹰戏水、游人欢笑”的美丽形象,与前面提到的《晨光》相比,漓江”的照片,虽然不能随意说。 如果原创性提高了,是不是可以说原创性变低了呢? 前者可以视为受版权保护的摄影作品,但后者就不能成为版权意义上的准电子作品或视频产品吗?

同样,面对正在进行的俄罗斯世界杯足球比赛,体育记者手持视频设备,面对同样的比赛场景。 他们拍摄了双方激烈对抗的单张照片和动态图像。 结果和上一个一样吗? 桂林的风景是一样的吗? 是否有必要重新评估照片和图像的原创性? 面对同样不受版权保护的体育赛事和自然景观,它们也是用笔、摄影和摄像设备以文字、照片和图像的形式体现出来。 如果前者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则后者受版权保护。 逻辑是什么?

也许有人会说,请不要转移话题。 现在我们讨论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问题。 你根本不提直播,而是谈摄影、摄像问题。 从逻辑上讲,这也是没有意义的。 说得好,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问题,是以直播为基础的。 谈论没有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问题会偏离讨论的主题。 不过,笔者在上一节“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中已经具体阐述了“直播”的问题。 它还强调,它是一种信息传播方式,任何传播方式,包括直播,都不能改变其内容的本质。 具体来说,每一个图像的形成并不一定与先生产后传播(录播)或者同时生产和传播(直播)有因果关系。 因此,以“忠实录制”的名义否定根据不受版权保护的体育赛事实际场景拍摄的音视频片段的“原创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被动选择”、“缺乏主导地位”并非原创原因,是对体育赛事节目(影像)拍摄的严重误解。 我们来看看一场体育比赛的直播模拟。 世界体操锦标赛正在北京举行。 很快将进行男子六人个人决赛。 来自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40余名运动员将参加比赛。 参赛国家和地区已获得赛事主办方批准。 (非版权赛事管控),他们带着直播设备到场进行比赛直播。 她们面临着单杠、双杠、跳马、吊环、自由体操、鞍马六个单项的相同赛场布置,以及同一组参赛者。 运动员们,同样的比赛过程,同样的比赛周边环境,他们制作的比赛过程现场直播给所在国家和地区的观众直播。 问题是,所有参与直播的发射机拍摄的现场赛事图像(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完全相同? 答案是非常明确的“不”。

为什么相同条件下这么多直播场景会出现不同的直播结果? 究其原因,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体育比赛的欣赏理念和需求不同。 还取决于是否有运动员参加六个单项比赛以及其他因素。 取决于运动员能取得什么样的成绩、本国(地区)观众喜欢什么样的比赛亮点等多种因素。 简而言之,“差异”是由于不同的需求而产生的不同选择。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笔、相机、摄像机来创作和传播任何不受版权保护的自然场景和社会活动(当然,拥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有能力)。 例如,体育场正在进行一场公开足球比赛。 所有观众都可以拿出手机拍摄比赛实景。 结果肯定会因千万人的不同而不同,导致不同的结果。 原因在于自我导向和自己的选择。 因此,所谓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中的“被动选择”、“缺乏主导地位”,进而否定结果的原创性,是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伪命题。

原因二分析:该原因的核心是直播导演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固定,不符合电影作品“在某种媒体上拍摄”的构成要求,因此体育赛事节目(音频和视频)不构成作品。 其实这涉及到音视频拍摄和音视频传输的基本常识问题。

大多数人都知道,拍摄是沟通的前提。 无论是先拍后播(又称录音或延时播出),还是同时拍摄和播出(现场直播),只能体现拍摄内容中传播信息的及时性。 影片产生的声音图像不会因直播或延时播出的传送方式不同而改变。 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同时完成三件事。 首先是拍摄,即将真实的场景拉入相机; 二是固定,即将摄像头所包含的画面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固定在介质上。 三是传输,即镜头中包含的图像与实际场景同时传输。 笔者可以举出大量例子来证明电视台或互联网已经完成了体育赛事直播时音视频图像的固定。 例如羽毛球、排球比赛的鹰眼回放、跳水比赛的慢动作回放等。 如果没有之前的固定,那么重播从何而来? 持非固定观点的人会说,它强调的是“在直播过程中,游戏整体画面并没有稳定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无法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值一驳。 电影作品的固定元素是否分为部分和整体? 如果真是这样,犯罪分子是否可以盗取一部正在拍摄但尚未完全完成的影片,并以影片整体尚未稳定定格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不言而喻的。

观点二:“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示的作品类别,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理由分析。

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否认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的性质,但认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因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理由分析: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笔者冒昧地向立法者提出一个问题:著作权法是否不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范围之外的所有其他作品? 当然,仅靠假设问题并不能解决问题。 只有回到理性层面,从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才能找到问题的答案。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精神。 众所周知,作品是版权保护的对象。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文字、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任何表达方法或形式。” 所有产品,例如……”《公约指南》对该条进一步阐述:“公约首先规定了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所有产品的总体原则,其次规定了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所有产品的形式或形式《伯尔尼公约》的这一规定及其指南的制定,体现了作品保护的法律精神。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是否应遵循该总则国际公约中关于作品保护的原则是什么?(王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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